专长领域
联系我们
- 姓名:孙汝辉
- 手机:13775940520
- 邮箱:13775940520@163.com
- 证号:13203201210749923
- 律所:江苏万泉律师事务所
-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27号晴朗谷广场2号楼12层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窝藏罪 辩护词
刑事辩护 窝藏罪 辩护词
来源:徐州网络犯罪律师 网址:http://www.xzlawwlfz.com/ 时间:2015-12-08 14:12:3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志文的委托,并受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刘志文被指控犯有窝藏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现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涉嫌窝藏犯罪的情节轻微。 第一、从被告人骆钜宏(起诉书中的第一被告人)、刘志文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骆钜宏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企图逃跑,并于2004年5月29日购买了去成都的火车票后于当天下午再次回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民强村,此时(2004年5月29日下午5点钟左右)见到刘志文,并将其绑架杀人一事告诉刘志文。这已清楚的表明:即便是没有刘志文的参与,骆钜宏企图逃跑已成定局,因为骆钜宏已经购买了去成都的火车票。 第二、当骆钜宏提出要在刘志文家中住宿并要求刘志文第二天送其到火车站时,刘志文拒绝,刘志文让其到戴杰明家中住宿并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安排其到戴某某住处留宿”,因为:首先、当天晚上骆钜宏、刘志文、戴杰明一起吃饭,戴杰明和骆钜宏早已认识;其次、刘志文为了避开骆钜宏,让其到戴杰明家中住宿,是因为刘志文不想让这件事牵扯到自己(律师的会见笔录中刘志文说害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刘志文说自己第二天没空;但不管怎样,都表明刘志文拒绝了骆钜宏的请求);最后、刘志文和骆钜宏是朋友,当得知其绑架杀人后碍于情面没有报警,为摆脱纠缠而顺水推舟让其到戴杰明家中住宿的行为,和一般意义上“安排住宿”有明显的不同。 第三、骆钜宏离开广州后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刘志文,其中第一次电话是骆钜宏要求刘志文帮其打听消息,刘志文拒绝;第二次是骆钜宏打电话给戴杰明,然后戴杰明将电话交给刘志文,这次通话后刘志文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刘志文的这种行为并没能在实际意义上帮助到骆钜宏逃匿(详见公安机关对刘志文的讯问笔录第五、六页)。 第四、起诉书指控刘志文积极为骆钜宏通风报信证据不足。从讯问笔录来看,骆钜宏离开广州后给刘志文两次电话,第一次直接打给刘志文,第二次是戴杰文转给刘志文,而刘志文从没有主动打电话给骆钜宏,并碍于朋友的情面而在电话中被动的和骆钜宏通话,由此看来,刘志文从没有积极通风报信,而是消极被动的同骆钜宏在电话中说了些内容。 二、被告人刘志文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法定情节: 1、刘志文具有自首情节。从本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刘志文的笔录及刘钢练的证言可以看出,当刘志文得知公安机关人员到其家来找过他了解骆钜宏犯罪事宜时(2004年6月2日),刘志文回家后(当时刘志文不在家)主动让其父亲打电话给派出所,并在警察到其家后在其父亲及其一个工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并陈述其了解到的骆钜宏的情况,从此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A、自动投案。即在公安机关尚未对犯罪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刘志文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与骆钜宏的交往行为(有刘钢练的证言)。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公安机关对刘志文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刘志文提供的情况(如向公安机关指出骆钜宏去了成都,并于最近两天回广州及骆钜宏与其第二次通电话的情况),有力的配合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骆钜宏。为此,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此,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2、刘志文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刘志文出生于1987年2月9日,案发时尚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酌定情节: 1、刘志文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当刘志文得知骆钜宏犯罪后想让其提供住宿时,表现出来的是害怕心理,并有意支开骆钜宏,当骆钜宏离开广州后打电话给其时,刘志文表现出来的行为等都可以看出刘志文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另外,从公安机关对刘志文的讯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当公安机关问其为何要帮助骆钜宏时,刘志文的回答是:“出于朋友义气”。应该说,正是由于刘志文的法制观念淡薄并出于朋友意气,才触犯了我国法律,其无明显的犯罪动机及犯罪目的,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2、刘志文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 刘志文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有利的线索,使得犯罪分子骆钜宏被抓获归案。同时,刘志文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表示接受教育。 3、刘志文是一个懂事的孩子,平时表现很好。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民强村治保会的证明书中表明:“刘志文平时在村里的表现、、、、、、希望公检法机关可以从轻处理,使其有机会改正错误、、、、、、”。这说明刘志文是一个表现很好、遵纪守法的孩子;另外,本律师在看守所会见他时,其仍然非常牵挂他的母亲,担心母亲的身体状况,希望尽快见到他的母亲。总之,因其一时失足触犯法律,看在其平时的表现及年幼上,希望法庭减轻处罚。 4、刘志文家中困难,有相对较稳定的工作,他靠自己的打工收入供养妹妹读书,希望法庭减轻对其的处罚。刘志文初中未毕业就随其舅父修理摩托,后到白云新机场干临时工,每月收入约800元,部分用于自己的开支,部分用于支付妹妹读书,其家中经济状况不好,希望法庭考虑到其家庭状况,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志文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出于哥们意气而涉嫌犯罪,在涉嫌犯罪后主动自首,其并无主观恶性,同时其是未成年人,平时表现很好,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之一,另外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让其尽快的回到父母及村民身边。以免其因在监狱中服刑而被交叉感染。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20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