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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

来源:徐州网络犯罪律师   网址:http://www.xzlawwlfz.com/   时间:2016-06-27 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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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 第420条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四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五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推事,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六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第421条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有罪判决,如就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者,亦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 第422条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423条声请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 第424条依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送达判决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425条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经过刑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 第426条声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判决之一部曾经上诉,一部未经上诉,对于各该部分均声请再审,而经第二审法院就其在上诉审确定之部分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者,其对于在第一审确定之部分声请再审,亦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判决在第三审确定者,对于该判决声请再审,除以第三审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二十条第五款情形为原因者外,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第427条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左列各人为之: 一管辖法院之检察官。 二受判决人。 三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第428条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但自诉人声请再审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为限。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为前项之声请。 第429条声请再审,应以再审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第430条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管辖法院之检察官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431条再审之声请,于再审判决前,得撤回之。撤回再审声请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432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 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声请再审及其撤回准用之。 第433条法院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434条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经前项裁定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435条法院认为有审理由者,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为前项裁定后,得以裁定停止刑罚之执行。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三日内抗告。 第436条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第437条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由检察官或自诉人以书状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但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得为承受诉讼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得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 第438条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其再审之声请及关于再审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439条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 第440条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它报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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